• 好一个“该”字了得!|一泓案例|借贷篇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21-01-21  /  浏览:2024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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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臣

 

文字的灵动是有趣的,好比是一棵树,你可以给它取不同的名字,每一个名字都能承载生命的重量,而却又各具异色,寓意迥然。不同以往的是,当文字披上“法律”的外衣,呈现出来的是“法律条文”,严谨成为其基本色调。简单的讲,尽管语言文字是多变的,尽管法律解释层出不穷,最最根本的,还是法律条文文本解释,忠于法律追梦人的一丝不苟,忠于法则的初心。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彭向原告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各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年息叁分计息,借期为壹年,若中途还款的话,按月息叁分计息。今借人:彭2016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6万元。之后,被告彭再未还款。另,被告彭与陈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6年4月24日,两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吉州区阳明西路66号2幢商业1-03室和1-04室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之后,被告彭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由两共同偿还。再,案外人杨某诉案外人刘某、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民间借贷一案,2017年4月17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定由刘某偿付杨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由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某上述债权实为被告彭出资,2018年5月26日,案外人杨某将其对刘某、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被告陈某享有,双方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刘某将被告彭某诉至法院,后追加被告陈某为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彭某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彭某属夫妻关系,原告的债权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存在大额转账,被告彭卫东将其对外大额债权让与被告陈淑凤享有之情形,且被告彭某也为被告陈某的房屋抵押贷款进行还贷,可以证明,被告彭某所欠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共同经营,故被告陈某应当对被告彭某所欠原告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判决被告彭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共同经营?陈某应否承担本息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某诉请彭某与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提交了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吉州区阳明西路66号2幢商业1-03室和1-04室房屋详细登记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42号判决书、杨某与陈某的债权转让协议、2019至2020年陈某与彭卫东的银行流水,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债务20万元用于彭某与陈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共同经营。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应当对彭某所欠刘某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遂依法作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例引用到最关键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笔者认为,条文里有个很关键的字,“该”。当我们着重看一下这句,“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这里,“该”字好像染上了不一样的色彩,异常显眼。回归到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所有的说理,都绕开了这个“该”字,莫名其妙的就自圆其说了,似乎也还在理,但却经不起法律人细致严谨地推敲。二审法院,明显更看重法律条文本身的说理,和笔者一样,看到了这个关键的“该”字,依法作出了改判。故而,笔者以为,法律禁止类推,也应该禁止毫无边际的旁敲侧影,相较于次,法官如果能基于法律条文本身字眼的意思,从而得出更加有说服力的事实认定和最终判决,这应该是大众之所期。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在公平正义的追梦之路上,“严谨”应该成为我们法律人不二的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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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臣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Tel:15079760545

赣州市律协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瑞金市作家协会会员、国家一级围棋裁判员。曾担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参与过企业破产管理、政府征地拆迁及银行信贷尽职调查等非诉业务,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等案件百余起。

 

擅长领域:侵权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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